鼓勵東湖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的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根據《關于同意支持東湖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的批復》(國函〔2009〕144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9號令)、《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東湖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建設的若干意見》(鄂發〔2010〕4號)和《中共武漢市委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全力推進武漢東湖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的決定》(武發〔2010〕4號)精神,為促進東湖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以下簡稱示范區)創業投資企業規范、快速發展,完善示范區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吸引國內外企業資本投資示范區高新技術產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是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者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是指在示范區內注冊設立的處于創建或者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本辦法適用于已在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接受年檢等監管,并在示范區內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各種企業、金融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等各類投資者積極從事創業投資和科技創業活動,在示范區建立創業投資企業或者發起組建基金管理企業,培育專業投資機構和人才隊伍,壯大示范區資本市場投資主體。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在金融后臺服務中心園區購買辦公用房自用的,給予一次性購房補貼,補貼標準為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購房補貼標準為500萬元,自購房之日起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或者出售;租賃自用辦公用房的,連續3年按照房租市場指導價格給予每年20%的租金補貼。
第五條 對在示范區注冊納稅并且累計3年在示范區投資資金超過其投資總額70%的創業投資企業,經有關部門認定,對企業繳納的所得稅和營業稅地方分成部分,由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安排獎勵基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給予全額獎勵,第三年至第五年給予減半獎勵。
第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示范區內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七條 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資企業業績激勵機制。鼓勵示范區創業投資企業制定“高管持股”等制度,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人員實行年薪制、股權、期權等激勵措施,有效激發企業高級管理及核心人員的主觀能動性,規范企業的投資和管理活動。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的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者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外商獨資、中外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依據國際慣例制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和獎勵機制。
第八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鼓勵境內外創業投資企業撤出后繼續投資。
第九條 促進創業投資企業與成長性企業的對接。搭建示范區創業投資企業與成長性企業進行信息交流、項目洽談、投融資需求對接的平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與成長性企業的合作。
第十條 在示范區注冊的創業投資企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備案,爭取引入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為示范區基礎建設、產業發展開辟新的融資渠道。
第三章 企業股權投資風險補貼
第十一條 管委會設立股權投資風險補貼資金,符合下列條件的創業投資企業可申請股權投資風險補貼:
(一)所投資企業為未上市的示范區成長性企業,該企業從設立之日起到企業與股權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之日止,不超過5年,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年銷售額在3000萬元以下。
(二)創業投資企業利用自有資金或者利用其受托管理資金以委托人的名義,對示范區企業進行投資;通過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資方式對示范區企業進行投資的,該投資等同于創業投資企業對示范區企業進行投資。
(三)承諾在完成投資后,2年內不得退出投資。
第十二條 股權投資風險補貼額度為創業投資企業以貨幣形式對創業企業的實際投資額的10%,單筆最高補貼金額為100萬元。一家創業投資企業對同一創業企業投資,申請獲得的補貼金額累計不超過100萬元。對一家創業投資企業每年的補貼金額不超過300萬元。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已實際進行投資,即投資資金已投入示范區內被投資企業,且在被投資企業已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或者取得股權變更法律文件的6個月之內提出股權投資風險補貼申請,逾期不再受理。創業投資企業向管委會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示范區股權投資風險補貼申請表;
(二)被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股權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其他股東簽訂的投資協議;
(四)被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復印件;
(五)加蓋工商部門查詢章的示范區被投資企業股東名單(含股東持股比例和持股數額)。
股權投資企業采用返程投資方式投資境內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的證明文件以及投資機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內被投資企業的關系、投資金額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資協議要點的中文說明。
第十四條 管委會對申請股權投資風險補貼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行為和報送的材料進行核準、確認,并為符合規定的創業投資企業辦理補貼撥款手續。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據實報送有關材料,對于以虛假材料騙取獎勵政策的,責令其退回相應獎勵和補貼資金。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